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一、保理應收賬款重復轉讓是被允許的,但這并不符合債權轉讓的特質,債權只可能轉讓一次,債權轉讓完成后轉讓方即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上不可能再發生債的第二次轉移;
二、保理應收賬款重復轉讓的清償順序與擔保物權一物多抵(質)的清償順序基本相同,這更加鑿實了《民法典》新確立的保理應收賬款轉讓具備擔保功能的傾向。
案例之一【(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最高院認為,保理應收賬款類似主債權,而轉讓方類似為保理人對應收賬款的回收提供放棄先訴抗辯的一般保證;然《民法典》766條又賦予了有追保理應收賬款本身是一種擔保措施的屬性(詳見前文“一文詳解‘有追’保理新規”);這不禁讓人眼花繚亂,但無論怎樣,回歸到現有保理業務的普遍操作(暫且不論保理人在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同時都會再做一筆質押登記),應收賬款表面轉讓給保理人,而催收、回收、回收賬戶仍由轉讓方實際控制,保理人主要面向轉讓方回收融資本息及費用,次之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確有名為轉讓實為擔保之傾向。擔保物權亦為法定,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保理應收賬款就是一種擔保方式的情況下,它仍舊是可能具有一定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待《民法典》生效后,具體裁判規則會如何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