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作為保理業務的標的,之前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銀保監會等監管機構針對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甚至持否定態度,比如《銀監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均規定商業銀行不得以未來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該等規定雖然是針對商業銀行,未涉及到商業保理公司,但卻明確了監管機構的態度,況且商業保理公司目前已被納入銀保監會監管。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
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
本案所涉將來債權,系佳興公司于未來商業活動中可能產生的約定金額之債,該種約定金額的將來債權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質,應以此類將來債權是否具有相對確定性為主要判斷依據。
如該種將來債權毫無可確定因素的,則對該種將來債權的期待亦難言合理,民事主體亦不得因此而生相應期待利益。
故欲對本案系爭將來債權予以確定,首先應以佳興公司此前經營狀況為依據。現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及其附件雖對佳興公司此前經營狀況予以記載,并以此為基礎推算出可轉讓將來債權金額,但佳興公司已自認前述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卡得萬利保理公司亦未對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雙方當事人僅據此種虛假記載并不足以對本案所涉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備將訴爭將來債權轉讓他人之基礎。
同時,系爭保理協議及其附件除前述經營狀況外,僅就所涉將來債權作了期間上的界定,對于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及所生債權性質等債之要素均未提及,亦無其他可對該將來債權予以確定的約定,故在現有證據條件下,難以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已相對確定,據此亦無法認為,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具備合理期待利益,可對外轉讓。
從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判定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作為保理業務的標的,除判定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外,需著重看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具有確定性及合理可期待性。
一、未來應收賬款應具有確定性
未來應收賬款的確定性,我們無法按照現有應收賬款的標準考核,但是應該依據基礎合同性質、交易對手、交易標的、發生期間等要素概括確定,在未來應收賬款產生時其可被直接確定為屬于保理合同所轉讓的債權范圍。
基于不同基礎合同項下法律關系的差異,對于未來應收賬款的確定性,可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認定。
比如高速公路收費權、景區門票收費權、供水、供電等特許經營收入作為轉讓標的的業務,因其業務性質相對穩定,交易對手雖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但其營業收入相對穩定,因此具有較高的確定性。
二、未來應收賬款應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未來應收賬款的合理可期待性,是指雖然保理合同訂立時該未來應收賬款尚未產生,但基于保理合同確定的未來時點其將會發生,保理商對該應收賬款有合理期待,此種期待即成為一種期待權益,比如基于同一債權人連續提供商品、服務所形成的多份基礎合同項下的多筆應收賬款。
應收賬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應以其是否具有相對確定性作為主要判斷依據,如該種將來應收賬款毫無可確定性因素,則對該種應收賬款的期待亦難言合理。
結 語
我們建議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核查:
1、核查基礎合同是否已經簽訂并生效,基礎合同中是否有確定的交易主體、合同標的、合同金額等要素。
如果基礎合同僅是雙方簽署的合作意向書、戰略合作協議等框架性內容,則無從判斷應收賬款的確定性,因此不能敘做保理業務。
2、判斷基礎合同項下賣方是否存在不能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違約風險。
未來應收賬款最終能否產生,主要依賴于賣方義務是否全面履行。
因此建議保理商在開展業務時要對賣方的履約能力進行全面的評估和跟蹤,比如核查賣方歷史供貨情況、庫存現貨情況、歷史交易記錄等綜合判斷其履約能力。
當然,基于未來應收賬款的復雜性和特殊性,以上建議不可能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未來應收賬款轉讓。
因此,保理商在以未來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時,應結合基礎合同的性質和特點,綜合判斷未來應收賬款的確定性和合理可期待性,確保交易的安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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